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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3:29
有关该树形图,参见前注[12], Peter Raisch书,第62页。
这种对人来说是真善美相统一的世界,就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就是把人的非现实性(目的性要求)转化为现实性、把世界的现实性(自在的存在)转化为非现实性(为我的存在)。(21)刘小枫:《诗化哲学》,山东文艺出版社1986年版,第258页。
"⑾就国外的法治情形而言,第二次大战结束后,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纳粹战犯及其他为法西斯政权效劳的罪犯的司法审判,⑿1889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对里格斯诉帕尔默一案的审判、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法院对亨宁森诉布洛姆菲尔德汽车制造厂案件的审判,⒀都十分典型地体现了情、理、法相协调、相统一而达致之和谐的法治的审美旨趣。就此而言,法意与人情,应当两不相碍。它们由一个民族的生命深处流淌出来,渐渐地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人的世界和人的生活是由人来创造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创造和人的生活追求之中。"⑻在法治的观念、意识和精神层面,法治对现实的人的人格之平等独立、人的尊严与价值的高扬,对人与人在社会生活之中充分的自主与自治的地位及其彼此合作,对人的正当合理的利益与权利的充分认可与保障,对人的生活环境之改善的深切关注(可持续发展观即其表现之一),真实地体现了法治在人的生活之中所达到或追求的人与自我、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美"。
法治的审美立场所表达的也就是以现实的人的生活理想为尺度对现实的人的生活现实的观照与改造,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的审美立场也就体现了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他认为,"一场真正的社会革命要想获得成功,一个真正自由的社会要真正建立起来,首先要经历一场人自身的审美革命,只有通过审美状态才能进入自由",他坚信:"现实社会的革命须以心理革命为基础。[184]这本著作的副标题为依据拉米斯的方法以及图表说明法。
[93]参见Johann August Bach, Historia iurisprudentiae romanae: quatuor libri comprehensa, Editio quinta,Leipzig, 1762.。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研究中世纪和近代法学历史时,区分罗马法的(文艺)复兴(the renaissance of Roman law)和文艺复兴中的罗马法(Roman law in the Renaissance)这两个概念是极其重要的。[22]参见前注[17] , Peter Stein书,第76页。[11]See 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and William M Gordon, European legal history: Sources and institutions, 2nd ed, Butterworths, London, 1994,p. 169. [12]Vgl. Peter Raisch,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vom antiken Rom bis zur Gegenwart, C. F. Muller Verlag,Heidelberg 1995,S.41. [13]参见W. Setz(ed.),De falso credits et ementita Constantini donatione, Teubner, Leipzig, 1994。
为了弄清楚上述现象的来龙去脉,我们必须首先了解15、 16世纪在逻辑学(辩证法)和修辞学上卓有建树的几位人文主义学者的贡献和影响。[194] 严格地说,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法学体系化建构还没有达到精致化的程度,这还需要来自知识论上的转型和方法论上的更新,此项工作至少在整个16世纪和17世纪早期还不具备条件,更为精致的法学体系化是在随后的两个世纪(18、19世纪)逐渐完成的。
通过这种方式,努力构建一个学说汇纂体系(ordo digestorum)。[94]皮埃尔·皮图于1579年出版《西哥特法典》(Codicis LegumWisigothorum Libri XII, 1579)。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6~19页。[175]参见前注[12],Peter Raisch书,第45页。
文艺复兴早期的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画家马萨乔(Masaccio, 1401~1428)、雕塑家多纳太罗(Donatello, 1386~1466)、建筑家布鲁涅列维奇(Fillipo Brunelleschi, 1377~1446)和史学家列奥纳多·布鲁尼(Leonardo Bruni, 1369~1444)、比昂多(Flavio Biondo, 1388~1463)、英国诗歌之父乔叟(Geoffery Chaucer,约1340~1400)等人。[122]有关鲁道夫·阿格里科拉的生平,参见前注[2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1),第64页。显然,与前一种法学模式相适应的论题学技术已经不能完全担当法学的体系化建构的使命,在当时的法学家们看来,必须接受一种简单、自然、接近共识的法律辩证法,由此,彼得·拉米斯的新逻辑学则愈来愈受到后来的法学家们的关注,并加以应用,[156]而法律论题学则逐渐淡出法学方法论领域,或者被某些学者(比如莱布尼茨)企图生硬地予以数学化改造,最终也不了了之。同上,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18页(中译见同上,[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0页)。
[137]或许某些学者的评价是公允的:拉米斯作品的影响力远远大于其创造性。[78] 笼统地说,在学术上持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取向的荷兰法学家均属于荷兰优雅学派,其代表人物主要有埃弗拉尔德·范·布龙科斯特(Everard van Bronchorst, 1554~1627)、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一译格劳秀斯,1583~1645)、阿尔诺德·文纽斯(Arnold Vinnius,1588~1657)、乌尔里希·胡贝尔(Ulrich Huber, 1636~1694)、约翰内斯·弗特(Johannes Voet, 1647~1713)、格拉德·努特(Gerard Noodt, 1647~1725)、安东尼乌斯·舒尔廷(Antonius Schultingh, 1659~1734)、科内利斯·范·宾科尔舍克(Cornelis van Bynkershoek,1673~1743)等。
它们的内涵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指11世纪中后期(波伦亚注释法学派)开始重新发现罗马法基本来源的过程,后者主要是指文艺复兴时期,尤其是人文主义学者从15世纪末开始(后来主要是法学家们)用人文学科(历史、语言学)方法研究罗马法文献的过程。[26]西班牙历史学家、塔拉戈纳大主教(archbishop of Tarragona)安东尼奥·阿古斯丁(Antonin Agustin,拉丁文写作Antonius Augustinus,意大利文写为Antonio Agostino, 1517~1586)于1541在波伦亚大学获得两法(罗马法及教会法)博士(doctor juris utriusque),随后得到佛罗伦萨美第奇家族的许可,在助手的协助下开始研究佛罗伦萨手抄本,作了大量的注释,1543年出版《勘正与意见集》(Emendationum et opinionum libri IV. Ad Modestinum)一书,指出并试图修正佛罗伦萨手抄本和波伦亚手抄本(或流行本)中的部分缺漏或讹误。
因此,法是不能被那对此种技艺仅仅一知半解的人复制出来的。前注[34],Gerd Kleinheyer, Jan Schroder书,第20~21、23~24页(中译见前注[34],[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书,第22~23、 25~26页)。[45]当然,人文主义并不是这个时期法律史上唯一重要的智识运动,人文主义法学也并非此一阶段唯一的法学思潮,在16世纪,有影响的法学思潮还有西班牙后经院哲学或萨拉曼卡学派、意大利的实践法学(practical Jurisprudence)[46]以及德国的《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usus modernuspandectarum)运动,[47]尽管如此,作为欧洲文艺复兴产儿及构成部分的人文主义法学[尤其是高卢(法国)方式][48]对欧洲法学的影响都是其他几种法学思潮无法比拟的。[27]同上,Ernst Andersen书,第32、37~39页。文章分以下三部分: 一、欧洲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法学 在历史上,伴随着评注法学派法学的发展,即,从14世纪初(特别是从1350年),欧洲开始兴起一场规模和影响力巨大的思想文化运动,这就是著名的文艺复兴运动。[120]或许是受人文主义复古之风的影响,古希腊一罗马时期的修辞学和辩证法技术,尤其是作为论证方法的论题学(意大利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均或多或少利用过这种论证方法)、方法(methodica)、古代的科学思维方式,不仅受到其他人文学者的重视,而且也受到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青睐,因而在16世纪出现了一类所谓论题学文献(Die Topik-Literatur) .[121]我把这种现象称为论题学技术的回光返照。
参见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Geschichte desRomischen Rechts im Mittelalter, Dritter Band,J. C. B. Mohr, Heidelberg, 1822, SS.414~416. [30]这本书的书名(ex Florentinis Pandectis,直译为根据《学说汇纂》佛罗伦萨手抄本)表明,托雷利父子是以佛罗伦萨手抄本为工作对象的。[6]参见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15页。
比如,法国法学家雅克·居亚斯(Jacques Cujas,拉丁文写作lacobus Cuiacius,一译居雅斯,1520~1590)在1553年勒里奥·托雷利出版《学说汇纂》非注释本之后,根据拜占庭原始文献、尤其是公元9世纪的拜占庭《巴西尔法典》(Basilica/Basiliken,一译巴西尔法律全书),[32]开始对佛罗伦萨手抄本和波伦亚手抄本进行参酌比较(他在两个手抄本的关系上持多元说或反对说,即波伦亚手抄本不一定来源于佛罗伦萨手抄本,而有其他来源),于1570年首次出版《〈学说汇纂〉50卷要释》(Paratitla in libroquinquaginta Digestorum seu Pandectarum),这是16世纪《学说汇纂》最重要的研究作品。[136]这就是后世所称的拉米斯方法或拉米斯主义逻辑(Ramist logic)。
[15]不仅如此,在其所著的《论优雅的拉丁语》(De Elegantiis Latinae Linguae, 1471年殁后出版)一文中,洛伦佐·瓦拉称赞罗马古典时期的法学家,同时谴责优士丁尼《国法大全》的编订者特里波尼安[Tribonian,希腊文Τριβωνιανοζ(trivonia' nos),约500至约547]以及中世纪[包括阿库修斯(Franciscus Senior Accursius,1181/85~1259/63)和巴尔多鲁等人在内的]所有法学家拉丁文糟糕[巴尔多鲁、阿库修斯,他们讲的不是拉丁语,而是蛮语(Bartolus, Accursius, qui non romana lingua loquantur, sed Barbara)[16]]。前注[28] , Hans Erich Troje文,第732页。
有意思的是,在安东尼奥·阿古斯丁研究佛罗伦萨手抄本之时,勒里奥·托雷利并没有得到美第奇家族允许直接研究手抄本,但他坚持慢工出细活的原则[拉丁文Festina lente,希腊文σπευδε βραδεωζ(speude bradeos)],从1543年开始,花了10年时间,在安东尼奥·阿古斯丁校勘的基础上(两人曾有书信来往,对佛罗伦萨手抄本均持严格说[29]),得到其儿子弗朗西斯科·托雷利(Franceso Torelli,拉丁文Franciscus Taurellius)的协助,对整个手抄本的内容进行了三次通校。[147]中世纪的论题学技术部分地融入经院辩证法,而经院辩证法恰恰是16世纪人文主义辩证法学者(例如,彼得·拉米斯)批判的对象。[112]David Johnston, Justinian' s Digest: The Interpretation of Interpolatio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9.,No. 2.,1989, pp.149~166. [113]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3~54页。[174]中世纪的法律学习不以《法学阶梯》这本初级法律教科书为起点,而以《学说汇纂》为开端([美]查尔斯·霍默·哈斯金斯:《12世纪文艺复兴》,夏继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unter besonderer Berucksichtigung der deutschen Entwicklung, VandenhoeckRuprecht, Gottingen, 1996, S. 90[中文译文,参见[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72页]。[193]在此基础上,他创建了自己的私法体系或主观权利体系,在欧洲法学史(尤其是私法教义学)上做出了杰出的贡献,受到后世法学家(特别是19世纪的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高度评价,其体系理论也构成了现代法国私法体系的基础之一。
[114]这样,在各个国家,逐渐形成了一种被称为欧洲共同法的国内分殊(die nationale Differenzierung des europaischen Gemeinrechts)趋势,其旨在克服严格解释(interpretatio stricta)的法则理论,推动国内立法的增加,建立以本国实践为主的法院系统,在大学设立讲授本国法的教席等。比代用此种反讽的口气批评注释法学、评注法学天真地对待《国法大全》的方式。
1507年起在帕维亚大学拜巴尔多鲁学派的两位老师—迈诺的耶逊(Jason deMayno, 1435~1519)和菲利普斯·德西乌斯(Philippus Decius, 1454至约1535)为师学习法学[据说从1513年后,阿尔恰托曾在著述中借鉴过安格罗·波利齐亚诺和吕奇·博洛尼尼的校勘成果,但他在著作中没有披露这一来源。[61] 乌尔里希·查修斯(Ulrich Zasius, 1461~1535)系德国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学家(Juristin the German Renaissance),其虽年长于阿尔恰托,甚至出生比纪尧姆·比代早6年,但成名却晚于他们两位。
[46]See Manlio Bellomo, Common Legal Past of Europe:1000~1800,translated by Lydia G. Cochran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Press, Washington, D. C.,1995,pp. 211,220~221. [47]《学说汇纂》之现代应用是指德国在1495年继受罗马法之后出现的旨在推进罗马法(尤其是《学说汇纂》)在德国法院适用的运动。后来,该词被希腊和罗马的修辞学家(比如赫玛戈拉斯和昆体良等人)用来论述修辞学中的布局(篇章管理),其中可能会涉及判断(iudicium)、划分(partitio) 、 顺序(ταξ*ζ)等逻辑和修辞技术(参见前注[135],舒国滢文,第17页。[105] (二)法律民族主义产生 人文主义运动不仅激起复古之风,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唤起了欧洲各地的人们对本民族(本国)语言、文化、习惯和制度的认同和热衷:他们将政治、宗教改革者的反罗马意识与人文主义式的祖国之爱结合在一起。[79] 三、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一方法特征 根据上文的叙述,我们大体可以看出,法律人文主义是作为注释法学、尤其是评注法学(巴尔多鲁主义)的对立面出现的,这是我们考察人文主义法学派之思想特征的一个重要的着眼点。
这样,人文主义法学派(至少法国布尔日法学派)在学术上的根本倾向和关怀不再是评注法学派所崇尚的实践法学,不再基于实践目的来看待罗马法,而是把罗马法学当作古代文化学(Altertumswissenschaft),即,把罗马法作为一种纯粹的历史现象来研究。[163]参见前注[46],Manlio Bellomo书,第207页。
前注[4],[英]梅特兰等书,第120页。[111]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3页。
相应地,人文主义法学的第三阶段也被视为荷兰法律人文主义时代(The age of Dutch legal humanism)。[145]同上,Peter Raisch书,第57~58、 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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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此方面著述较多、论述较为广泛的学者无疑是巴尔多鲁,如上所述,他一生曾经撰写过四十多篇专题论著。
⑾费孝通:《学术自述与反思:费孝通学术文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02页。
詹姆斯·巴尔杜尼(James Balduini)是奥尔良大学第一个讲授罗马法的教授库米斯的圭多(Guido de Cumis/Guy of Como,约1210—1263)的老师,后者于1243年开始在奥尔良任教,乃拉维尼的雅各的老师蒙希克的约翰的同事。
在意大利中北部的城邦,各种行会(arti,同业公会)与贵族进行血腥斗争后在成立波波洛自治公社(the Commune del popolo)中欢庆胜利。
而生活则不同,它是在生存的基础上对于这生存本身的意义与价值,以及这生存的意义与价值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反思性的审视与创造。